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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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
○○區○○路慶昌橋下迴轉道東向南行駛,行經哈密街59巷
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右側車身與沿
敦煌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車之左前車頭
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乙車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
,500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零件為12,000元),且乙車
自95年11月5日進廠修復,至同年月7日修復完畢為止,原告
共3日無法駕駛乙車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400元計算,原告
共受有營業損失4,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訴
請被告賠償18,7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95
年1月11日領照使用,現以14,5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2,00
0元,工資為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均
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95年10月13日碰撞受損,乙車折
舊年數為10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2,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7,620元(12,000-4,380=7,62
0),加上工資2,500元,本件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0,120元為必要。
五、又查,乙車進廠修車天數共計3日,業據原告提出昇發汽車
修配廠出具之證明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宗第7頁),應堪
認定;而原告每日平均所受營業損失金額為1,486元,有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3月23日北市計客字(九
四)第080號函附卷足佐,故原告自乙車受損至送修完成所
受營業損失共計4,458元(1,486X3=4,458),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其中4,200元,亦於法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4,320元(10,120+4,200=14,32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四分之三:7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2,000X0.438X10/12=4,3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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