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林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 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生 男三十八歲(民國五一年十二月廿六日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阿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九十年三月
九日一時二十四分許,為被告為警查獲時間。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