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記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公共場所」及「象棋1副」均更正為「象棋1副(30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45分許起」更正為「11時許起」、第5行刪除「每局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等字、末行補充查獲經過「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民生公園內當場查獲上開聚賭情事,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0顆)、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5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海山分局」更正為「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賭博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悔改,復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0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5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12號被告黃素珍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與不詳人數之賭客(均逃逸)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2時45分許起,公然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民生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各拿2支象棋比大小,每局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全贏者則獲得全部賭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賭金共5100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5100元為犯罪所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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