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4、210
6、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4、2106、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57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而上開物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