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鄭健欣 相對人 廖振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駁回,訴訟可謂已經終結。聲請人亦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80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23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682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因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7,710元,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人並未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又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又訴訟既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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