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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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施俊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5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花圃上,拾得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直徑為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用罄)後,即放置在 謝佩芬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03室之居處內。 嗣經警 於103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因毒品案件經謝佩芬同意進入前開處所搜索時,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俊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佩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梁育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紙及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子彈照片。
(四)扣案之直徑為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拾獲上開子彈而持有,並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起訴法條以非法寄藏子彈罪相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子彈之時間,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直徑為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
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除其中1顆既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外,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