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秀惠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 匯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高郡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30,400元,清償成數為20.0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查有保險契約,惟其保單解約金僅46元,利益甚微,應認無何價值。此外,其名下另有一1993年份出廠之汽車乙輛,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103年度消債調字第20頁至第22頁)、上開保險公司回函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30,4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債務人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外,其為公益彩券立即型經銷商,其101年7月至
103年6月銷售彩券之淨銷售佣金為312,000元,有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彩券批售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所得應有424,800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尚未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平均銷售彩券淨銷售佣金為元12,896【計算式:(146,000+163,500)÷24≒12,896】,另加計每月身障補助4,700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7,596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及雜支6,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及房屋居住補貼2,500元,共計13,600元。債務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張婷婷 (96年次出生)共同居住於長子 張聲耀 名下之房屋,而該房屋房貸每月須支出9,612元(參本院卷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158號第60頁),聲請人主張為此免付房租而以每月代繳2,500元補貼長子之負擔,核屬必要。又債務人之幼女張婷婷年僅8歲,其主張子女扶養費3,000元,加計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開銷,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21元並未過高,顯難以再縮減必要生活費數額,應認已達最大清償之能事,可認債務人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經查,縱以前開最嚴苛標準審查,債務人仍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列入還款【計算式:230400÷〔17596×00-00000×72〕≒0.800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30,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還款年限部分誤載為9年,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