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秋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6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秋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秋明知其並未同意 范發章 持其個人印章蓋印在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守望相助隊直勤津貼印領清冊上,用以請領補助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4月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八偵查庭,檢察官偵查98年度偵字第10832號被告范發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檢察官問:要領補助款的章,是如何處理?)章是村長統一代刻,由村長統一處理,村長還有在公佈欄公告」等語。復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審理99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范發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陳述稱:「(法官問:有無給過被告個人印章用來請領津貼?)印章是我擔任鄰長的時候,就留在公所了。」、「(法官問:換村長的時候,你的印章放在哪裏?)換村長的時候,我還繼續當鄰長,所以印章就繼續留在公所。放在公所是用來領取津貼的。當時開會的時候,村長有要求要刻印章,我就說我有一個印章在公所,所以我就沒有交印章給被告。所以我同意被告用那個印章來幫我領值勤津貼」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追訴審判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玉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 劉家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32號被告范發章偽造文書案件中所附被告於99年4月2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被告范發章偽造文書案件中所附被告於100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具之證人結文、另案被告范發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先後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吳玉秋既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證詞涉及范發章究否為偽造文書認定之結果,是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先後2次於范發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並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惟因係同一案件,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僅論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