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侑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侑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侑霖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以新制稱之)高鐵南路由大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圓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抵達停止線前已見前方路口燈號轉為黃燈,猶以時速60至65公里速度加速行駛,並於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後,仍貿然越過停止線前行進入路口欲穿越通行。適有黃 陳月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圓光路往圓光寺方向駛至與高鐵南路之交岔路口,見己方號誌已轉為綠燈,遂起步直行進入該路口,詎甫進入該路口內,張侑霖之車駛至, 黃陳月桂 閃避不及,張侑霖之機車車頭撞上黃陳月桂之機車左前側車頭,黃陳月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4.5腰椎狹窄、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胝椎關節退化、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及急性腎盂腎炎等傷害。張侑霖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黃陳月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以新制稱之)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侑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路口內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於停止線前見己方行向號誌轉為黃燈,仍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加速前進等情不諱,惟辯稱進入路口到路口中間變成紅燈云云。但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月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且查證人黃陳月桂證稱:伊係見綠燈後始起步進入路口等語明確,而高鐵南路為幹道,來往車輛既多且快,圓光路僅為支線道,倘不依號誌而闖越幹線道之高鐵南路,致生事故之機率極高,常人均不至於輕率違規自陷險境,是證人證稱依綠燈號誌始通行一事,應可採信。且經本院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測量現場燈號秒數及兩車各自之刮地痕起點距各自路口停止線之距離,有關燈號部分黃燈秒數為5秒,兩方全紅時段為3秒,而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其路口停止線約為25.4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其路口停止線約為7.0公尺,再以被告所供稱當時約以時速60至65公里之速度行駛,換算1秒至少可前行約16.7公尺,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行向已為綠燈等情,則被告在進入路口前其己方行向號誌應早已轉為紅燈卻仍驅車進入路口直行前進甚明,被告辯稱進入路口後燈號才轉為紅燈云云,尚難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遇紅燈猶冒然驅車穿越路口直行前進,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疾駛搶越黃燈為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容有未恰,併此指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5腰椎狹窄、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腰胝椎關節退化、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及急性腎盂腎炎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及天晟醫院103年3月5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違規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嚴重,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