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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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秀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秀寬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97年度沙交
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應深知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應駕車,然竟仍不知警惕,
其自102年1月13日18時許起,在臺中外埔區某小吃部飲酒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甲東
公園南側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行摔車倒地受傷送醫。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07分在大甲光田醫院對其
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
57MG/L,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在卷,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倒地照片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屬實在。且其
酒後騎車自行摔倒,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足證其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
而由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再次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
且已於本院與機車所有人成立和解(102年度司沙小調字第
145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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