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4行:何瑞祥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12年11月間任職「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日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啟昇之星大樓住戶繳付管理費及該管理委員會應繳付清潔公司之貨款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務。
2、第5行:於112年(起訴書誤載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8274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卡。
3、啟昇之星商業大樓112年住戶管理費繳付明細、何瑞祥收受侵占明細(偵查卷第37頁)。
4、承諾書(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簽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查被告於任職之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每月所收取部分住戶管理費、清潔費用合計52萬8274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公司派駐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繳付管理費,清潔費用等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任意侵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52萬8274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項合計為52萬8274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何瑞祥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受僱於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康盛公司),並為康盛公司派駐於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啟昇之星管委會)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處理啟昇之星管委會行政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至104年至112年11月於任職康盛公司期間,將因執行業務而收得啟昇之星商業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827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康盛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盛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瑞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石幼梅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康盛公司所提供之費用明細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啟昇之星商業大樓住戶之款項,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