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富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四氫大麻酚」為誤載,應更正為「大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被告鄭富元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元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7日
書記官黃尹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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