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6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6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梅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萬昇 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BDA-8589、NJM-7039)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5月22日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56551號通知聲請人查報車輛所在處所以進行查封程序,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陳報,嗣本院再以112年5月30日雄院國112司執瑞字第56551號通知聲請人,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查報車輛所在處所,此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未查報動產所在地之行為,已致本件查封程序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聲請執行動產備註車輛3部車牌號碼:00-000、BDA-8589、NJM-7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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