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自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自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程自強於民國104年4月至112年11月27日間,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大夜班員工,負責銷售商品、清點貨物,並負責保管所收取款項等責。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竟圖私利,於擔任統一超商一門市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保管款項8000元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款項歸還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就量刑部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立即將款項歸還予任職超商店經理 楊博丞 ,告訴人到庭亦表示已收到被告提出款項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侵占其業務上保管金額8000元,已經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該超商經理楊博丞陳述明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犯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被告程自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自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雙環門市」擔任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11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嗣超商店長 黨俊淳 發現店內營收有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黨俊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自強之供述1.坦承侵占店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僅有6千元。2.已將款項交還予另一位店長楊博丞。2告訴人黨俊淳之指證被告侵占8千元之事實。3證人楊博丞之證述1.被告侵占8千元之事實。2.被告有交還8千元予伊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