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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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范瑞珍
被 告 雙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V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
12月12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
├──────┼───────────┼───────┤
│合計│1,55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