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城」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後某日晚上,先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柯寶仁 ,將機車騎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後,以新台幣2千元價格,向該「國城」故買之,並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同年9月中旬,將該機車借給不知情之 李貞輝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代步工具約二次;同年9月19日5時許,丙○○再度借給李貞輝使用後,同日20時40分許,李貞輝騎乘該機車前○○○鄉○○村○○路○○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經警查詢電腦比對,發現上開機車係乙○○○所有,於同年5月3日5時30分許,○○○鎮○○里○○路○段572之2號失竊之機車。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上述事實。
㈡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足以證明上述車輛為失竊之贓車。
㈢證人柯寶仁之證述,可以證明是被告要求柯寶仁將機車騎到被告家交付之事實。
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電腦輸入單1份、照片2張(機車及鑰匙)、贓車1輛、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殺人、妨害兵役、動產擔保交易法、觀察勒
戒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被告家中仍有母親、妻子、兒女等成員,被告雖然務農,但交往複雜,以致刑事前科不斷,及犯後承認犯行,坦承面對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視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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