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有搶奪、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3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4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4日出監後某日起,至95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4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右手手腕內側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當場查獲甲○○持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
0.46公克),遂將其帶案查辦,同日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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