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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