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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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間係自 郭春祈 處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上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31號被告郭春祈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在該署第六偵查庭就關於「有無向郭春祈、 曾香棋 買毒品」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曾否向他們【指郭春祈與曾香棋】買過毒品?)有跟他們拿過。(拿是何意思?)我拿錢給他們,他們會幫我拿毒品。(拿過那種?)海洛因。(何時開始?)94年9月份。(共有幾次?)5、6次。(約在何處交易毒品?)郭春祈位於西港鄉住處。(價錢為何?)1錢25000元。(最後一次是何時?)94年12月初。(他們是否從中獲利?)我不清楚。」云云,致郭春祈、曾香棋二人被檢察官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行為而提起公訴。嗣於曾香棋、郭春祈販賣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第1072號)審理中之96年9月13日、98年4月3日,甲○○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上開犯行,郭春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定、曾香棋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無罪之判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5年8月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131號郭春祈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筆錄及供前結文各1份(見該偵卷影卷第92至95頁)、被告於96年9月13日、98年4月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審判筆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上訴字第1181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偽證之對象雖有郭春祈、曾香棋2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可參)。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妨害國家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影響司法威信,,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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