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18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馬恩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卓承翰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於民國96年度及97年度之薪資所得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65,15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