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申○○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壬○○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寅○○○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卷可稽。又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861,458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1月8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
㈡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
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款,然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分別僅有370元、
383元;債務人前於本院審理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時,自承擔任臨時工,月平均收入約11,000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案卷可稽;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如曾分別於94年2月、同年3月、同年5月間分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借貸50,000元、45,000元,60,000元,並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同年3月間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8萬元,而重複再生成債務等;且觀之債務人整體消費態樣而言,多以百貨購物、預借現金及為繳納非屬必要性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等為主;消費態樣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從而,債務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
三、綜上,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是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並衡量債務總額非鉅,及維護債權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未提出已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證據,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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