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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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貳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惟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第七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2.97公克,淨重2.47公克,餘重2.46公克),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驗通知書可佐,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袋重2.97-2.47=0.5公克),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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