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列舉其自97年9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總收入為101,000元,即每月擔任保姆之收入35,000元,債務人自己之生活費及扶養兒子 羅紹倫 1人每月各需支出9,829元,每月房租20,000元,惟查羅紹倫為00年0月00日生之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卷證物),且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債務人對之應已不負扶養義務;又債務人的女兒 羅筑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既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且與債務人同住,自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租金;況縱使羅紹倫目前仍就學中(實際上係就讀進修學校),惟依其年齡,實非不能謀生而需完全賴債務人撫養,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個人之生活費加上扶養費用每月高達39,658元,遠遠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14,152元,以及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6,417元,顯非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方案(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債務人98年1月10日陳報狀附件三),其上記載財產總價值61,542元(其中投資中友百貨58,800元已倒閉,實際財產總價值2,742元),已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等財產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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