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何尹文 相對人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4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8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8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相對人爰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從事勞務工作,未曾與相對人有業務往來,無從產生貨款,亦未向相對人借款,且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查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3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為103年8月8日,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條為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所辯事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立德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