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蔡明學明知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及身分識別工具,成年國民無特殊情形,均可逕自前往電信公司申請取使用,無需以向他人借用或購買方式取得,且明知不法犯罪集團多以使用他人之門號掩飾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查緝,而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電話使用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日,在臺南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小北百貨」前,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呆董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呆董」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4日,先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捕獲 陳許秀容 所有進行放飛訓練之賽鴿,自賽鴿腳環上獲知鴿主陳許秀容所留之行動電話後,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以蔡明學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致電位南投縣水里鄉之陳許秀容恫嚇稱:手中持有陳許秀容之賽鴿,需付贖金才會放走,致陳許秀容心生畏懼;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復以 楊文仁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傳送匯款資料予陳許秀容,要求陳許秀容於同日14時前,將新臺幣3,
000元匯入 楊子萱 (所涉幫助恐嚇罪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以取贖賽鴿。嗣陳許秀容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後,並未匯款。
二、案經陳許秀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復有陳許秀容於警詢中之證述、陳許秀容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103年10月14日雙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蔡明學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103年10月14日雙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0頁)、蔡明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呆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許秀容恐嚇取財,致其心生畏懼,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惟因陳許秀容報警處理,致該犯罪集團成員未能得逞,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蔡明學將自己所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呆董」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幫助之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呆董」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其恐嚇取財未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提供系爭手機門號SI
M卡供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陳許秀容雖遭恐嚇而未匯入如上所述之金額至不法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系爭手機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不法集
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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