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被告丙○○
戊○○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2年度訴字第65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該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4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已未繫屬於本院,本件原告遲至95年5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就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丙○○、戊○○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1案,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丙○○、戊○○及乙○○均無罪在案,根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關於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甲○○部分,得上訴。
關於被告丙○○、戊○○及乙○○部分,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