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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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女乙○○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年事已高,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其當時設籍之地址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民國94年7月25日發布通緝,經警於94年9月24日緝獲歸案,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被告設籍之上址及其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即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2樓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另通知具保人甲○○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案,經本院於95年4月7日發布通緝,於95年9月1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各次傳票、拘票、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被告迭經傳喚、拘提無著,2次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至聲請人所執上揭事由,核與羈押理由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其所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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