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6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據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