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97年度存字第1836號准予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1目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1日以伊為受取人,無條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16萬2812元,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1836號准予提存在案。惟相對人據以提存之鑑定報告並無伊就受損建物專有部分之賠償金額,相對人復未陳明其提存上開金額之依據為何,且該金額又不足以彌補伊之損害,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業據提出提存書為據,稽諸該提存書所記載之事項,均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則本院提存所准其聲請,與法相合。
又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屬上開提存金額是否足以彌補其損害等關乎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本非提存所得予審究。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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