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一切權利義務。又花蓮企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花蓮企銀業已於9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45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假扣押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