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泓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林冠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蘇雪 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7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女用衣物,雖經被告丟棄,仍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000元,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7429號││被告林冠泓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冠泓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徒步行經蘇雪││芳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後方,見該處後方││陽台晾曬女用衣物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該處鐵窗縫隙竊取 蘇雪芳 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女用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蘇雪芳││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雪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於告││訴人蘇雪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徒手伸入告訴人上開住││處鐵窗縫隙竊取財物,使窗戶之門鎖失去效用,應認為係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書記官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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