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鈞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林藝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鈞維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分別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鈞維(下稱被告)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㈡、聲請人林藝璇為被告之母親,因被告為單親家庭,平日僅有被告與聲請人林藝璇相互扶持,家中目前尚有房貸、小額貸款等壓力,經濟狀況尚須被告工作予以扶持,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願提出保證金2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藝璇為被告之母親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查,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以聲請人林藝璇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經本院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已有2次通緝之紀錄,且本案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觀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00包,數量眾多,價值非屬輕微,且被告自承本身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應知悉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仍為牟取個人利益,意圖販賣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對於社會危害難謂不大,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3月29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1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林藝璇及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本案業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8月10日宣判,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目前訴訟進度及全案犯罪情節,雖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之2,應足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