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許安凱 被告 林余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余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安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往被告林余姿住所訪友,詎適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該處所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3萬餘元及手機(即如附件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並記載於扣押筆錄內;該案已經過半年,聲請人為案外人,並非被告,且被告林余姿等人業已起訴,並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之現金及手機等物既非與本案有任何相關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之物,為符合法制及維護權益,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
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其友人即被告林余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及相通處所執行搜索時,未遇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被告 李冠宏 ,聲請人為當時之在場人,經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該次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卷第77至81頁),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林余姿於110年09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110年8月6日妳跟許安凱要去載李冠宏時,如何跟李冠宏聯繫?)要問許安凱;(問:所以目前李冠宏的行蹤及聯繫方式只有許安凱知道?)對;(問:許安凱既然已經知道李冠宏涉案遭警方查緝,為何還要幫忙載李冠宏四處躲藏?)這個要問許安凱。】等語(見偵8751卷第130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被告林余姿提起公訴,本院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受理在案。
㈢、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雖未包括聲請人,惟關於扣案之監視器主機、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另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之現金係在不同地點所查扣(衣櫃內、隨身包、梳妝台),而聲請人僅係到場訪友,該查獲之現金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抑或係本案之贓款,尚有釐清調查之必要,不宜發還。況本案仍有共犯未到案,檢察官亦持續偵辦中,故該等物品應屬可為證據之物,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是在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相通處所(許安凱)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監視器主機1台1樓儲藏室2手機(IPHONE11PRO;APPLE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手機(IPHONE11;APPLE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手機(IPHONE8;APPLE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5手機(IPHONE8;APPLE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6IPOD1支無法開機7K盤1個8現金(新臺幣)645,000元衣櫃內9現金(新臺幣):100,000元隨身包10現金(新臺幣):33,500元梳妝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