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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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屏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屏生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8、3030、3194、3328、345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據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縱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8、3030、3194、3328、34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2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合法傳喚未到案,並有受刑人有變更住居所未予陳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其相關文書之送達,檢察官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8月19日中檢秀執甲102執保144字第080842號函文附卷可稽,受刑人竟無故未遵期報到,且經檢察官囑託拘提未獲(拘提期限102年11月15日)等情,復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確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而屬重大者,洵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