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5罪(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附表二編號6、7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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