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87號判決,就聲請人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每月應領薪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聲請人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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