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告 陳俊甫

被告 蘇上倫

黃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上倫、黃仁義2人共同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10時53分許,約定由蘇上倫備妥裝有白色油漆混摻糞便之塑膠袋4袋,搭乘黃仁義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原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黃仁義在旁把風及持手機拍照紀錄,蘇上倫則下車朝上址門口扔擲前述塑膠袋4袋,致該住處1樓大門鐵捲門、旁邊小門、兩側牆面、內外側地板、1樓上方採光罩、2樓陽台玻璃等處沾染油漆、糞便,致令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用,且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7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其等只是潑漆,不知道為何需要整個更換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在系爭房屋門口為前述行為,導致前開物品沾染油漆、糞便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上開毀損、公然侮辱行為各經判處拘役50日、40日,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故意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原告上址住處遭人潑糞、漆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58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清潔費

35800

現場清潔還原所需費用。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豪厝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5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有據。

2

修繕費

373270

因被告行為導致鐵捲門等物品損壞之修繕費用。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77頁),但觀諸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包括更換鐵捲門、更換監視器、打除還原牆面、地板、更換電表箱等),幾乎都將受影響的物品整個換新,審酌物品被潑漆、潑糞是否必然會完全損壞,並非無疑,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證明方法,原告提出清潔前後之照片(本院卷第85至95頁),另自陳其目前只有先清潔,尚未花這麼多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頁),觀諸上開照片顯示清潔後該等物品之外觀已大致正常,且原告並未舉證該等物品於清潔後仍不堪使用而有整個更換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

慰撫金

200000

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同住家人每人4人,以每人50000元計,共200000元。

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所為行為內容、可能見聞之人數、對原告名譽影響之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4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其同住家人亦受有精神痛苦部分,既非原告所受損害,無從由原告求償,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以上合計7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蘇上倫

112年4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2

黃仁義

112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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