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20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怡忠 ,嗣訴訟繫屬中於民
國(下同)99年7月21日變更為乙○○,並據其提出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座落愛在歐洲社區(以下簡稱
本社區)內專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里○
○路○段○○○號6樓)及共用部分,依該條例之第10條及本
社區規約之規定,每期應繳納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
1600元,詎料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起即積欠各該費用,
雖經原告屢次催繳,仍未給付,並已逾三期且達相當金額
,爰依該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97年
12月1日到98年12月31日的管理費,每期1600元整,共13
期,合計20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本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已明訂「為充裕本社區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本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二)
管理費」,顯見繳交管理費是住戶之義務,倘住戶欠繳,
管委會依照本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對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
,自得依該絛規定請求該住戶繳納。
2.再者,愛在歐洲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5
條已明訂管理費之計算單位及收費標準,其中還包括停車
費之清潔費在內,而此管理辦法既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自
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因此被告抗辯住戶規約未規定管
理費之收取及計算方式,應屬被告之卸責之詞。
3.另有關本社區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係依據規約而來
,縱使本社區與建商間尚有公設未點交,因二者間無同時
履行抗辯的問題,故仍無礙管委會請求欠繳管理費之住戶
繳納管理費。
4.至於被告雖主張新規約自98年2月19日方完成核備,故有
關之前已支付之管理費應屬超收,云云。然有關新修正之
規約並未針對管理費之部分作修改,自無應適用新規約之
情形可言。是被告主張之前所繳交之管理費為超收,應無
理由。
5.末查,有關係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針
對建商擔任管理人為前提,方有就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水
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以公共基金先行支用之情形,然
本件社區既然已成立管委會,自不屬於建商擔任管理人之
情形,自不得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以公共基金支付
共同使用部分水電費用,是被告自行繳付之共同部分水電
,本應由其負擔,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6.最後,有關機車清潔費乃係依照愛在歐洲管理委員會財務
收支管理辦法而來,則管委會決議內容既已明訂機車要收
取清潔費,住戶自應遵守。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管理費用計算方式錯誤,並且當初建商沒有告訴被告
管理費應該如何計算,後來有增修住戶規約規定是依坪數
計算,但是不知道原規約如何規定。並且大公的電費本來
就是由管委會支出,現在又向被告住戶收取,被告認為不
合理。
(二)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未繳費自97年12月起,應適用原始規約即96年核
備之規約,新修定之規約於98年2月19日及98年4月9日前
完成核備,管見以為,原告之訴應跨二約之約,依98年新
修訂之規約第20絛第5款明文約定:本規約自送審奉準核
備後即生效。
⑴查樹林市愛在歐洲社區規約,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管
理委員執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
⑵次查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大會規約修改因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
規定應屬無效。
⑶詎料於98年1月間知悉社區內有五處實質違建業經台北縣
政府處以行政處分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及多處違規
使用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等,至今未見社區管委會改善
,讓社區居民身處公共危險之環境;且違建無法合法使用
,原告實際能加強管理維護及提升居住品質嗎?至此讓被
告有合理懷疑原告無法善盡管理維護公寓大廈能力及責任
。共用部份尚未點交,此有台北縣政府函98年8月31日北
工使字第0980691109號函以茲證明。
⑷管理費96年12月開始收費、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管理費之收取及訐算方式,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授權管
委會訂定管理費收繳及支付方法,另觀諸本杜區規約亦無
約定任何收費方法。新修定之規約於98年2月19日完成核
備。依98年新修訂之規約第20條第5款明文約定:本規約
自送審奉準核備後即生效。然被告已支付96年12月至97年
11月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此為原告對被告超收管理費
之部分,致使被告權益受有損害,就算被告欠繳管理費,
應扣除被告有繳管理費總額共計19200元此部分不當得利
主張抵銷。
⑸另據愛在歐洲社區規約第20條第1款明定:本規約未規定
者,應依原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等語,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
條第3項明文規訂管理費之運用,包含本社區共同使用部
分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又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款,自收繳管理費以來一向由被告自行分攤共用部
份之高額電費,被告自96年12月至99年3月已付金額共計
10416元。原告此部份不當得利請求抵銷。
⑹機車每一車位收100元,被告共用部份面積已包含機車位
面積,為何機車位管理費另外收費每月加收100元?針對
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1200元主張抵銷。
⑺綜上所述,就算被告欠繳管理費,原告對被告重覆收取管
理費之部分致使被告權益受有損害,況被告對原告尚有超
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管理費之債權抵銷,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王作報告、愛在歐洲社區第二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愛在歐洲社區規約增修、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970801251號函、用電資料等
件影本為證。
四、得心証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管理費是從97年12月1日到98年12月31日的
管理費,每期1600元整,共13期,合計20800元整。被告對
於上開管理費自陳願意繳納(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是管理委員會應該扣除我們之前在96年12月1日到97年
11月30日繳交的管理費19200元整,機車每一車位收100元,
被告共用部份面積已包含機車位面積,為何機車位管理費另
外收費每月加收100元?針對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1200元主
張扣抵,又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自收繳管理費
以來一向由被告自行分攤共用部份之高額電費,被告自96
年12月至99年3月已付金額共計10416元。原告此部份不當得
利請求抵銷。等語為辯。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在96年6月9日已經開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社區規約第10條就有約定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的繳納部分。
那時並沒有明定收取方式,後來在96年11月8日的管理委員
會會議有收取管理費的辦法,就有明定從96年12月1日起收
取管理費,包含收取單價每坪40元,還有汽機車清潔費用都
有訂立。另外在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大會第10條
裡面有追認96年11月8日管理委員會提案四的決議,裡面有
詳細明定收取管理費的辦法等語。被告雖以:96年12月開始
收費,當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之收取及計算
方式,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費收繳及支
付方法,另觀諸本杜區規約亦無約定任何收費方法云云。
1、查愛在歐洲社區在96年6月9日已經開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立社區規約,而該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就有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會繳交公
共基金與管理費。另同條第3項就有關各項費用之收繳號支
付方法,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及社區規約,在卷可稽。是管理委員會如依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費之收取決議,即為有效。被告抗辯愛
在歐洲社區規約,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管理委員執行各
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云云,並無理由。
2、次查96年11月8日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四之決議:從96年
12月1日起開始收取管理費,管理費收費單價:每坪每月40
元,汽、機車費:汽車平面300元/月。汽車(機械)500元/
月。機車停車位100元/月。有原告提出該96年11月8日的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是管委會決議自96年12月1日
起開始收取管理費,並無不合。
3、再查在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第10條,亦
有追認96年11月8日管理委員會提案四的管理費收取之決議
,並以該管委會決議之內容,詳細明定收取管理費從96年12
月1日起開始收取管理費,管理費收費單價:每坪每月40元
,汽、機車費:汽車平面300元/月。汽車(機械)500元/月
。機車停車位100元/月的辦法。亦有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以96年12月開始收費,當
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費之收取及訐算方式,且
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費收繳及支付方法,
另觀諸本杜區規約亦無約定任何收費方法云云,並無理由。
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
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
立之規定。
5、查本件原告告因在96年6月9日已經開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社區規約第10條就有約定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的繳納部
分。那時並沒有明定收取方式,後來在96年11月8日的管理
委員會會議有收取管理費的辦法,就有明定從96年12月1日
起收取管理費,包含收取單價每坪四十元,還有汽機車清潔
費用都有訂立。另外在97年4月13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大會
第十條裡面有追認96年11月8日管理委員會提案四的決議,
裡面有詳細明定收取管理費的辦法。並無被告所辯違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問題,被告抗辯:97年4月13日第二
屆區分所右權大會規約修改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
由。
6、綜上所述,原告之96年12月1日起收取管理費,並無不法。被
告以96年12月開始收費,被告已支付96年12月至97年11月共
計12個月之19200元管理費,抗辯,此為原告對被告超收管
理費之部分,致使被告權益受有損害,抗辯應扣除之前所繳
之19200元之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7、至於被告抗辯,新規約自98年2月19日方完成核備,故有關
之前已支付之管理費應屬超收云云。查社區規約之生效,並
非以送縣政府等單位核備為生效要件,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
,亦無理由。
8、管理費從96年12月1日起開始收取管理費,管理費收費單價:
每坪每月40元,汽、機車費:汽車平面300元/月。汽車(機
械)500元/月。機車停車位100元/月之收取方式,業經前述
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收取,已如前述。於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被告抗辯:機車每一車位收
100元,被告共用部份面積已包含機車位面積,為何機車位
管理費另外收費每月加收100元,為不合理,原告此部分有
不當得利1200元,並主張扣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9、又被告抗辯:另據愛在歐洲社區規約第20條第1款明定:本規
約未規定者,應依原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等語,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11條第3項明文規訂管理費之運用,包含本社區共同使
用部分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又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
2項第2款,自收繳管理費以來一向由被告自行分攤共用部
份之高額電費,被告自96年12月至99年3月已付金額共計
10416元,請求此部份不當得利抵銷云云。
查有關係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針對建商
擔任管理人為前提,方有就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水電、管理
及清潔等費用,以公共基金先行支用之情形,然本件原告社
區既然已成立管委會,自不屬於建商擔任管理人之情形,自
不得依原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以公共基金支
付共同使用部分水電費用,是被告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款,自收繳管理費以來,由被告自行分攤共用部份之
電費計10416元,並無不合,被告請求此部份抵銷云云,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1日到98年12月31日管理費
,每期1600元整,共13期,合計20800元整,被告並不爭執
其請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扣抵(抵銷)部份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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