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原告 游瑞淑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 何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游瑞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振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6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1日當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5項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本件因和解成立而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並按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5項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則兩造應分別給付500元【計算式1,000×1/2=500】,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
主文。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