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174號再審原告 林坤田
張秀葉 林金清 林靜宜 王正雄 王凱立 王俊杰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4月22日99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繼承人 林登財 於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死亡,其生前於83年及84年間陸續轉存現金至再審原告林坤田(長子)、 林張秀葉 (長媳)、林金清(三女)、林靜宜(四女),以及次子 林金龍 、三子 林啟中 、三媳 陳金蘭 、四子 林金水 、長女 林金枝 (89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再審原告王正雄、王凱立及王俊杰)之銀行帳戶中,83年度及84年度轉存現金合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158,000元及13,925,000元,已超過各該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檢舉而為再審被告查獲,乃核定林登財83年度贈與總額78,158,000元,贈與淨額77,708,000元,應納稅額33,075,250元,及84年度本次贈與額13,925,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2,655,000元後,核定84年度贈與總額16,580,000元,贈與淨額15,580,000元,應納稅額3,244,900元。再審被告乃以90年4月16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090001476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以林登財為贈與人,而對林登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林坤田、林金清、林靜宜,以及林金龍、林啟中、林金水、 林張月女 、林金枝等8人,核發上開二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下稱第1次繳款書)。嗣90年6月21日再審原告林坤田向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現為民權稽徵所)申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按各受贈人受贈財產比例分別開立繳款書,該所乃以90年7月16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0900027345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將該二年度贈與稅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林金枝已死亡,對其繼承人為之),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各受贈人之應納稅額,對受贈人分別開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下稱第2次繳款書)。再審原告林坤田、林張秀葉、林金清、林靜宜、王凱立、王俊杰,以及林金龍、林金水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10月2日臺財訴字第091003598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乃於93年6月14日移由其所屬臺中市分局分單辦理。嗣該分局以93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40268號函(下稱第3次處分),就林登財遺產金額部分,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83年度及84年度分別為10,244,764元、1,005,079元);另差額部分,83年度22,830,486元,84年度2,239,821元,則按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對受贈人開徵贈與稅繳款書(下稱第3次繳款書),就83年度部分,發單補徵林坤田、林張秀葉、林金龍、林啟中、陳金蘭、林金水、林金枝(於發單前已歿,繼承人為王正雄、王凱立及王俊杰)、林金清、林靜宜等9人分別為2,921,068元、2,921,068元、2,921,068元、5,362,497元、525,792元、5,842,137元、584,214元、584,214元、1,168,428元;84年度部分,則發單補徵林啟中、陳金蘭、林金水分別為534,823元、96,509元、1,608,489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99頁、第200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9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4002913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第2次處分及第3次處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95年7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32201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於贈與人有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始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否則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命為繳納。第1次處分就林登財生前未核課之欠稅,未以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命為繳納,卻核定繼承人林坤田等8人為納稅義務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以第1次處分檢附(第1次)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達於其繼承人林坤田等8人,由林坤田於90年4月18日收受,自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暨再審原告稱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亦不足採(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各等語,即屬可議。 況林坤田 等8人於第1次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限(自9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前,即於90年6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改按各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分別開立繳款書,經該分局以第2次處分將繳納期限改為自9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即屬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變換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稽徵要件,而第1次繳款書已附在申請書被收回,未再發還,第1次處分亦已被第2次處分取代而不存在,其繼承人等之實體納稅義務嗣遭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撤銷。迨財政部92年10月2日臺財訴字第0910035986號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移由其所屬臺中市分局以第3次處分變更課稅主體,就林登財遺產金額部分,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83年度及84年度分別為10,244,764元及1,005,079元),另差額部分,83年度22,830,486元及84年度2,239,821元,則按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對受贈人開徵贈與稅,但重新核定變更納稅義務人,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7年核課期間。第1次處分違法違憲,其核定通知書及第1次繳款書之送達,是否亦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確定判決憑以為判決基礎,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屬可議。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4年9月23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作成95年7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32201號(再審之訴理由狀誤載為93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61344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第3次處分,發單補徵,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7年核課期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忽略變更課稅主體,改按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暨90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論是重新填發稅單或是就原發稅單(存查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均應於核課期間內送達暨補稅仍須受核課期間之限制,詎猶援引財政部93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誤,但其估算補稅既非在核課期間內為之,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立論基礎均已動搖,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林登財生前83年度及84年度贈與,其中受贈人林金枝亦於89年3月5日死亡,再審原告王正雄、王凱立、王俊杰係林金枝遺產再轉繼承之繼承人,並非林登財生前83年度及84年度贈與之受贈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王正雄、王凱立、王俊杰為受贈納稅義務人估算補稅,益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既認同再審被告以林登財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所作成之第1次處分已於90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於林坤田等8人,但在第1次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前,林坤田等8人即向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改按各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分別開立繳款書,經該分局以第2次處分將繳納期限改為自9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第1次處分之效力已不存在,林坤田等8人既非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逾期未繳納之問題。惟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林登財應納之83年度及84年度贈與稅之繳款書於90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於其繼承人林坤田等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於90年6月17日前繳清,惟林坤田等繼承人至上開期限前並未繳納,且迄至原查於90年7月16日作成改以林坤田等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分前,亦均未繳納,而由林坤田代表於90年7月24日檢附繳款書就系爭83年度及84年度贈與稅課稅處分申請復查,更足證系爭二年度贈與稅已逾期未繳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暨繳納期間自9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亦無不合(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各等語,顯然扭曲事實,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足見我國贈
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所謂由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情形」,無非係指有保護稅收、防杜逃漏之必要情形而言,是該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在於避免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真意亦應僅係指於該函釋情形,為避免逃漏稅之目的,雖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意思。是則,縱依該函釋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易言之,受贈人如仍不繳納,於一定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非不得要求贈與人繳納。是財政部90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受贈人核課贈與稅,僅係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暫不執行,俟對受贈人徵起後始確定免予執行,而於受贈人逾期未繳納且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全數稅額等情形,倘查得贈與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續予執行之意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違背,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意旨)。據此,稅捐稽徵機關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於受贈人完全繳納前,贈與人既仍負有繳納義務,則該繳納義務於贈與人死亡後,自仍應由繼承人依法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易言之,繼承人於受贈人未能完全繳納之前,仍未免除其應就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負代為繳納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本院95年度判字第82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9號、96年度訴字第376號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0號、第720號等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稅事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
釋、未合法行使核課權、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第2次處分因構成要件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嗣後重核復查決定均逾核課期間、受贈人林金枝於贈與人林登財死亡後再審被告發單前死亡,是林金枝之繼承人無稅捐債務等各節,業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綦詳,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再事爭執,無非係其歧異見解,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再按「(第1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2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及「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2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9條第3項(嗣於100年5月11日修正,於同年7月1日施行)、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且按「……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法第14條規定……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有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無財產可供執行』。」為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釋。
(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其理由略以:(1)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林登財於88年8月9日死亡,遺有財產,因林登財之繼承人有多人,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登財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林登財生前已成立之系爭贈與稅稅捐義務,應共同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林登財履行,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乃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以林登財為贈與人,林登財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坤田等人為代繳義務人,對渠等核發、送達第1次處分並檢附第1次繳款書及核定納稅通知書,經林坤田早於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公布日(98年7月10日)起屆滿2年以前之90年4月18日收受送達,核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符,且仍有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對公同共有人中之林坤田送達之效力及於該全體繼承人。雖該核定納稅通知書中納稅義務人欄空白,然既已載明係對贈與人林登財應繳納系爭贈與稅所為之核定,是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將該核定贈與人林登財應繳納系爭贈與稅之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已歿之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於法尚無不合。且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既已對贈與人林登財應繳納系爭贈與稅作成核定納稅通知書之處分,則該分局為便於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所發給之第1次繳款書,雖在納稅義務人欄誤載「林坤田等8人(贈與人:林登財)」,而未於「贈與人:林登財」附記已歿字樣,且於納稅義務人明細欄誤列「林坤田、林金龍、林啟中、林金水、林張月女、林金枝、林金清、林靜宜」,惟不影響業已核定贈與人林登財應繳納系爭贈與稅,並已合法送達之事實。(2)第1次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自9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再審原告林坤田雖於90年6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申請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按各受贈人受贈財產比例分別開立繳款書,再審原告仍應於上開繳納期間內繳納,卻未繳納,堪認再審原告有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之情形。(3)林登財之遺產總額僅11,249,843元,客觀上顯不足以繳納系爭贈與稅額36,320,150元,且上開遺產中尚包括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2,030,000元、林登財死亡前早已被提領一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三信商業銀行(原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合計5,600,000元及林登財死亡後短期內(88年9月6日)已被其配偶林張月女提領結清之臺中市農會銀行存款2,299元等無從移送執行之遺產;其餘遺產中坐落臺中市○區○○○段286-279及286-281地號土地因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不易變現,難認有拍賣實益,依上揭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堪認再審原告有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則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因再審原告林坤田之申請,作成第2次處分,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改按各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各受贈人之應納稅額,分別開立第2次繳款書,即非全然無據。雖該第2次繳款書未考量林登財並非毫無遺產,僅就受贈財產價值比例計算各受贈人之應納稅額,尚非妥適,經財政部92年10月2日臺財訴字第091003598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後,再審被告即於93年6月14日移由其所屬臺中市分局分單辦理。嗣該分局即作成第3次處分(復查決定),就林登財之遺產金額部分,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另差額部分,則按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對受贈人開徵之贈與稅繳款書,就83年度部分,發單對林坤田、林張秀葉、林金龍、林啟中、陳金蘭、林金水、林金枝(於發單前已歿,繼承人為王正雄、王凱立及王俊杰)、林金清、林靜宜等9人補徵;84年度部分,則發單對林啟中、陳金蘭、林金水補徵。又本件最早之第1筆贈與時間為83年6月27日,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林登財應於30日內為贈與稅之申報,其未依法申報,則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及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3年7月28日起算核課期間,則本件最早之核課期間屆滿日為90年7月28日。而再審被告業於90年4月16日對贈與人林登財之全體繼承人為有效之第1次處分,該處分於90年4月18日已合法送達;另90年7月16日第2次處分改對受贈人林坤田、林張秀葉、林金龍、林啟中、陳金蘭、林金水、林金清、林靜宜,及林金枝之繼承人王正雄、王凱立、王俊杰等人發單,其繳款書並分別於90年7月17日起至90年7月19日間,均合法送達,堪認第1次處分及第2次處分均未逾核課期間。財政部92年10月2日臺財訴字第091003598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乃於93年6月14日移由其所屬臺中市分局分單辦理,該分局遂以第3次處分(復查決定),就被繼承人遺產金額部分,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另差額部分,則按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比例對受贈人開徵,故第3次處分係對第1次處分及第2次處分所為之部分撤銷,不生核課期間逾期之問題。(3)綜上,經核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況原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語。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揭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既基於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陳鴻斌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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