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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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陳佩怡
陳德榮 陳凱婷 陳一蘋 上四人共同 方浩鍵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被告 陳韻 如上一人 高峯祈 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 律師被告 王慶福 上一人 黃俊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黃郁雯 律師被告 徐寶貴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上一人 陳仁傑 法定代理人上一人 高定中 訴訟代理人 劉志豪 被告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6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與擴張請求,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韻如 、王慶福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 陳其春 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韻如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其春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美金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韻如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王慶福就其中百分之五負連帶責任,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陳韻如、王慶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韻如、王慶福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韻如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
1.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韻如、王慶福為被告,其中關於被繼承人陳其春(歿於民國104年5月9日死亡)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係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建國路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陳韻如,然經陳韻如與訴外人徐寶貴於104年8月25日出售,陳韻如、徐寶貴並逕自分配前揭售屋款之餘額新臺幣(下同)5,267,297元,原告乃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徐寶貴為被告(見院卷一第105頁)。是原告追加徐寶貴為被告,係本於建國路房地出售款餘額分配之相同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2.原告原主張陳韻如、王慶福於104年5月11日,以王慶福偽冒陳其春方式,將陳其春所有如附表一之股票(下稱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陳韻如、王慶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陳其春生前與訴外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訴外人邱智偉(下與永豐金公司合稱永豐金公司等2人)係該公司受僱人,然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未確認來電者之年籍,即依王慶福指示,出售系爭陳其春股票,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遂於108年3月25日具狀(下稱108年3月25日書狀)追加永豐金公司等2人為被告(見院卷二第8至11頁)。
是原告追加永豐金公司等2人為被告,係本於系爭陳其春股票遭賣出,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永豐金公司等2人同意(見院卷二第37頁反面),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併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佩怡、陳德榮與陳韻如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王慶福為
陳韻如之男友;原告陳凱婷、陳一蘋(下與陳凱婷合稱陳一蘋等2人,另與陳佩怡、陳德榮合稱原告,個稱以姓名表示)為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詎陳韻如、王慶福(下合稱陳韻如等2人)明知陳其春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或委任,推由王慶福於104年5月11日偽冒陳其春,以電話委託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邱智偉出售系爭陳其春股票,邱智偉於斯時則僅依例詢問來電者姓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逕以自身聽力辨識王慶福之來電即陳其春本人,並依指示將系爭陳其春股票盡數賣出,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有如附件一之損害,計5,276,233元,陳韻如等2人及邱智偉(下合稱邱智偉等3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永豐金公司依法應與邱智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永豐金公司受陳其春有償委任,處理名下持股之交易,竟未落實客戶以電話委託交易時,對人別確認之管理、監督,致邱智偉僅以上揭方式即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永豐金公司就使用人邱智偉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依法亦應對陳其春繼承人負賠償之責。另陳韻如於104年9月24日陳佩怡、陳德榮提出刑事告訴時,無法律上原因,侵占系爭陳其春股票,獲有不當得利5,276,233元,致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陳韻如亦應返還前揭利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起訴。
㈡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出資購買,於102年12月5日借名登記
為陳韻如所有,且以陳韻如名義向國 泰世華 銀行申辦房貸。原告於陳其春往生後,曾指示徐寶貴應先經其等同意,方得出售建國路房地。詎陳韻如、徐寶貴(下合稱徐寶貴等2人)竟於104年8月25日擅自以13,000,000元出售該房地,除侵害原告對該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外,尚遭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1,300,000元。而13,000,000元售屋款,於清償前揭房貸債務、繳納奢侈稅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元於104年10月12日均匯至陳韻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徐寶貴等2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陳其春全體繼承人6,567,297元。另陳韻如就售屋餘額5,267,297元,將其中1,550,000元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匯款至徐寶貴指定之訴外人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下稱馮○○帳戶),陳韻如則於104年9月24日侵占其餘3,717,297元,陳韻如、徐寶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分別返還陳其春全體繼承人各3,717,297元、1,5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之規定,擇一起訴。㈢陳韻如於陳其春死亡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委任,竟
分別於104年5月9、11日,接續以偽造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盜領陳其春所有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計330,618元;另陳其春之帳戶,於104年4月29日匯款1,200,000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至陳韻如所有國泰世華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B帳戶),陳韻如就陳其春遺產之現金侵占計1,530,618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陳其春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起訴。
㈣陳其春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9月4日自其所有花
旗銀行外幣帳戶,各匯款美金65,000元、13,780元至陳韻如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C帳戶),計美金78,780元(下稱系 爭美金 );陳其春生前借用陳韻如名義,購買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鐵 )股份54,800股(下稱系爭高鐵股份),並借名登記予陳韻如所有。嗣陳韻如於104年9月24日侵占系爭美金、系爭高鐵股份,對陳其春全體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該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起訴。㈤並聲明:
1.邱智偉等3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元,及自108年3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永豐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5,276,233元,及自108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5.徐寶貴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6,567,297元,及自原告108年1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下稱108年1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3,717,297元,及自108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徐寶貴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1,550,000元,及自108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第5項至第7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9.陳韻如應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1,530,618元、美金78,78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陳韻如應將系爭高鐵股份返還登記予陳其春全體繼承人。
11.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7項、第9項至第10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陳韻如則以:伊不爭執曾委請王慶福以陳其春名義,指示邱
智偉出售系爭陳其春股票,得款848,405元,並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330,618元,合計1,179,023元。然伊係基於陳其春生前授權,於其往生後處分財產,以辦理後事、清償其生前債務等如附表三所示,計支出1,225,00
0元,未致原告受損害,要無構成侵權行為。其次,伊出具如附表四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內容僅簡列伊名下財產,非陳其春之遺產,原告如主張該等內容屬陳其春遺產,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伊於陳其春晚年生病期間,始終隨侍在側,父女情感至深,但原告則不曾聞問,陳其春方於生前將系爭120萬元、系爭美金、系爭高鐵股份贈與伊,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然伊於10
4年5月底、6月初即與陳佩怡商談陳其春財產乙事,並交付系爭字條,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06年9月7日方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此外,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伊以支出附表三之費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慶福則以:原告於104年5、6月間即多次向陳韻如請求
分配陳其春遺產,陳佩怡尚於訴外人即陳其春胞妹 陳秀梅 在場時,要求陳韻如交代陳其春遺產範圍,由陳韻如記載如系爭字條後交出遺產,陳韻如方於104年10月15日寄發本院郵局第17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就系爭陳其春股票變賣所得支出喪葬費之餘額分配遺產,足徵原告於104年即向陳韻如提出請求,倘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請求之時點,核算系爭陳其春股票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㈢永豐金公司等2人則均以: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接受「
陳其春」電話委託(即人工下單)交易時,考量該電話係陳其春之女即陳韻如所撥打,要求與陳其春本人確認時,由男性語音回答,已合於交易之通常確認常情,要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邱智偉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其次,國內股票交易採款券劃撥,即便系爭陳其春股票之交易,非由其本人下單,然出售股票之股款,業於交割日全數撥入陳其春銀行股款交割帳戶中,永豐金公司已善盡券商之交割義務,至於陳其春銀行帳戶之股款如遭非法盜領,尚非永豐金公司所得置喙,永豐金公司亦無構成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遑論,陳佩怡、陳一蘋分別於104年8月4、14日、105年3月21日即向永豐金公司調取陳其春對帳單、股票庫存餘額、10
4年5月11日下單錄音檔等資料,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3月已知系爭陳其春股票遭盜賣乙事,惟原告迄至108年3月25日方追加伊等為被告,並為本件請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短期時效。退步言,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應扣除手續費、證交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徐寶貴則以: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伊分別以70%、30
%比例出資,購屋裝潢後再轉售之投資案,並簽署備忘錄,約定該房地之行銷、裝潢等由伊全權負責。伊考量房市○○○○○路房地倘閒置過久,投資額恐遭套牢,方於104年8月買家詢價時,願小賠售出,伊之行為無不法性,另奢侈稅之課徵係法定賦稅,非屬損害。其次,伊不清楚陳其春、陳韻如就建國路房地之內部投資情形,然陳其春生前已交代建國路房地之全部事務由陳韻如處理,伊詢問陳韻如意見後出售該房地,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伊就建國路房地之售價,受領1,550,000元,屬伊之出資額,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其春(歿於104年5月9日)為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
及訴外人陳○雄(歿於92年6月00日)之父,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王慶福為陳韻如之男友。陳一蘋等2人為陳○雄之子女,屬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及陳韻如均未聲明對陳其春拋棄繼承。
㈡邱智偉於104年5月間係永豐金公司之受僱人。
㈢陳韻如於104年5月11日,推由王慶福以陳其春名義,以電
話委託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邱智偉出售股票,致邱智偉認係陳其春本人而接受委託,再由陳韻如於電話中指示邱智偉,將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致邱智偉陷於錯誤而售出該等股票,並製作客戶買賣對帳單,該等股票交割股款計848,405元,於104年5月13日匯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帳戶,陳韻如於同年月15日至該帳戶如數提領。
㈣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分別以70%、30%比例出
資共同購買,於102年12月5日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且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
㈤陳韻如同意徐寶貴於104年8月25日將建國路房地以13,000
,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售屋價金用以清償購屋貸款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元於104年10月12日匯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陳韻如依徐寶貴出資之30%,約1,550,000元匯至馮○○(即徐寶貴配偶)帳戶,陳韻如則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提領3,718,000元。
㈥建國路房地經徐寶貴出售後,繳納奢侈稅1,300,000元。
㈦徐寶貴與陳其春合作「大東捷運站」之不動產案,徐寶貴於
100年9月18日出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3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頁之備忘錄(下稱大東案備忘錄);徐寶貴就建國路房地,於102年10月19日出具上開他字卷第55頁之備忘錄(下稱建國路房地備忘錄)。
㈧陳韻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陳其春之存款。㈨陳其春之帳戶,於104年4月29日匯款系爭120萬元至系爭
陳韻如國泰世華B帳戶;系爭美金係陳其春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9月4日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各匯款美金65,000元、13,780元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C帳戶。
㈩陳韻如名下有系爭高鐵股份,該股份之取得過程,係分別於
104年4月10、29日各取得130,000股、7,000股,計137,
000股。高鐵於104年10月20日減資為54,800股(000000x0.4=54800)。
系爭字條為陳韻如所寫。
陳韻如於陳其春往生後,支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費用,如
陳韻如對陳其春之遺產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時,原告同意陳韻如扣抵該等費用。
陳韻如向訴外人泰○禮儀社支付陳其春喪葬服務費部分,原
告同意陳韻如扣抵本件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賠償或返還責任之範圍;陳一蘋等2人就陳其春喪葬費,支付庫錢計7,000元。
訴外人潘○○係陳佩怡之男友,陳韻如於105年2月26日匯款予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告於106年9月7日提起本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邱智偉就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永豐金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㈡原告就本件對陳韻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罹於
2年短期時效?㈢原告就系爭陳其春股票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等2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㈣原告就建國路房地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徐寶貴等2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㈤原告就陳其春之臺幣存款,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㈥原告就系爭美金,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㈦原告就系爭高鐵股份,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㈧陳韻如如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時,就附表三得扣抵
項目、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邱智偉就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永豐金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邱智偉就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係受理「非本人」、「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之委託交易,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構成過失云云。永豐金公司等2人則以前詞為辯。而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雖有明文。然查,邱智偉於104年5月間係永豐金公司之受僱人;陳韻如於104年5月11日,推由王慶福以陳其春名義,以電話委託永豐金公司之營業員邱智偉出售股票,致邱智偉認係陳其春本人而接受委託,再由陳韻如於電話中指示邱智偉,將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致邱智偉陷於錯誤而售出該等股票,並製作客戶買賣對帳單,該等股票交割股款計848,405元,於104年5月13日匯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接受客戶「陳其春」以電話委託(即人工下單)交易時,形式上所認知來電指示者為「陳其春」本人,非「陳其春代理人」進行交易,可以認定。
3.又稽之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與陳韻如、「陳其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院卷二第13頁),記載「陳韻如:現在多少?業務員(即邱智偉):...陳韻如:如果等下要賣的話是...業務員:...馬上要賣就掛外盤價...陳韻如:...那我馬上打給你,我跟我爸爸講一下。」下一通:
「陳韻如:喂。業務員:喂,不好意思,陳爸爸在嗎?陳韻如:...所以我要先跟他講。...陳韻如:你跟他說。
業務員:喂,陳其春先生嗎?王慶福:唉。業務員:你的元太有10張,你是要出盤內價嗎?王慶福:唉,對。...」;對照陳佩怡以Line對邱智偉傳送內容,顯示:「因我妹跟他男友兩人騙你,騙你說她男友是我爸爸,其實我爸當時已過逝(過世)...因我知道你不知道...你根本不知道我爸過世,是我跟你說,你才知道...」、「...事實就是她和她男友演父女詐騙你...」(見院卷二第181頁),益見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主觀上係接受「陳其春」本人之電話委託,且邱智偉於斯時復與來電者確認是否係陳其春本人,並不知陳其春已往生之消息,此參陳韻如等2人於上開時間、方式,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772號、107年度訴字第5號刑案、107年度上訴字第891、892號刑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亦認定邱智偉係不知情之營業員可徵。則原告主張邱智偉受理「非本人」、「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之委託交易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4.原告又稱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對「陳其春」之人別確認過於草率,具過失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邱智偉對來電者確認身分所應遵循依據為何,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8年11月1日函覆本院稱: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為客戶辦理電話下單業務時,應如何確認來電客戶之確實身分,謹就事前與事後管理概述如下:證券商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前,應就開戶...。再者,客戶以電話委託,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辦理。另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68條規定,買賣申報一經撮合成交後,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應依據成交回報單所列成交情形通知其委託人及製作有關憑證等語,並檢附系爭營業細則供參(見院卷三第202至204頁)。其次,永豐金公司於108年11月1日函覆本院稱:證券商受理證券下單買賣方式係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4條第
1項規定,設有「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當面委託」等方式,本公司亦據此準則設有相同受理證券下單買賣方式。本公司受理客戶下單均依證券商受理投資人委託交易程序俱參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系爭規範)辦理(參附件,CA-0000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針對...,針對電話下單之客戶,乃經由對話確認客戶身分,...,且本公司,設有「電話錄音」、「成交回報」、「寄送對帳單」等方式多重確認本人下單;又因目前證券買賣採取款券自動劃撥之交易機制,股票賣出後之股款將自動劃撥交割至投資人本人之銀行帳戶。本公司受理投資人委託交易程序...,其中已包含事前確認本人及事後以書面再次確認之機制,並未增列其他確認本人之程序,而關於王慶福案,應為營業員個人遭惡意欺瞞之個案,...等語,並檢附系爭規範供參(見院卷三第232至239頁)。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1月6日亦函覆本院稱:關於證券商受理電話委託買賣之客戶身分確認乙事,依系爭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復依系爭規範(十五)規定,證券商不得以手機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對電話委託之客戶,應同步錄音,並至少保存一年。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依系爭規範(三十三)規定...另若電話委託遇可疑情況,應立即查詢,且為避免發生錯帳,營業員就電話委託內容應再次複述並經客戶確認無誤後再予遞單,且電話應採錄音存證。...,證券商受理客戶本人...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遵循相關規範,惟業者執行身分確認之具體作法及相關細節等,實務作業係依證券商內部規範辦理等語(見院卷三第
240至245頁)。是證券商受理客戶本人電話委託下單時,營業員就確認本人之程序,除有可疑情況外,原則上於事前僅負「同步錄音」之義務,事後應「成交回報」、「寄送對帳單」,是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受理「陳其春」電話委託下單之確認過程,既已為「同步錄音」之程序,本院自難遽認邱智偉對「陳其春」之人別確認過程,有何違反義務,構成過失之餘地。
5.另永豐金公司於107年9月3日就此事件,函覆原告所發律師函(下稱永豐金公司107年9月3日函)時,亦 陳明 :... 陳君 (即陳其春)於104年間與其女 陳韻如君 (下稱 陳女 )前來本公司詢問如何將股票過戶或贈予陳女,本公司本於客戶服務,遂告知依法得以贈與或賣出股票後自行贈予金額方式辦理之,嗣陳君當下表示,擬採賣出之方式辦理。旋於104年4月10日由陳君首次下單委託 邱員 (即邱智偉),賣出「高鐵」股票291張,惟該股票因屬興櫃交易,當日成交量不高,收盤僅成交143張等語(見院卷二第18頁),顯見陳其春於104年4月10日即曾下單委託邱智偉賣出股票,而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受理「陳其春」電話委託下單之錄音譯文,已如前述,是依錄音內容之前後文觀察,要無可疑之虞,則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既已詢問是否為陳其春,經來電男子確答為本人後,始接受委託下單之行為,亦難遽認邱智偉已違反相關義務而構成過失之情形。
6.此外,原告就邱智偉於104年5月11日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邱智偉就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陳韻如等2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如後述),構成侵權行為,永豐金公司應併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既陳明「系爭陳其春股票」部分,如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者,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審酌(見院卷三第211頁反面、院卷四第8頁),則永豐金公司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部分,本院自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對陳韻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是否罹於
2年短期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陳韻如抗辯伊於104年6月初,即將自己與陳其春所有帳戶存摺交付陳佩怡,如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效自斯時起算,原告迄至106年9月7日提起本訴,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然查,觀之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見院卷三第60頁),內容呈「陳佩怡:爸爸那天妳就把全的(全部)存摺都拿走了,是嗎?有這件事?陳韻如:過幾天吧!...陳佩怡:...是爸爸過世那天嗎?陳韻如:沒有啦!我怎麼可能在爸爸過世當天就把存摺拿走了。...陳韻如:我哪有時間回去拿什麼存摺!我就去用...辦道士的事情了,我哪有時間回去拿存摺,我拿存摺要幹嘛!錢都在我這兒,我拿爸爸的存摺要幹嘛!陳佩怡:爸爸的錢你領出來要幹嘛!你拿爸爸存摺轉去你的存摺啊,你怎麼那麼憨!陳韻如:爸爸不是把錢轉到我的帳戶,爸爸本來就把錢都放在我這裡,...爸爸身上沒有錢,他要用什麼錢都錢會向我這裡領。陳佩怡:爸爸的存摺和你的存摺,我當然知道你的帳戶裡都是爸的錢,...陳韻如:...他領那1百多萬元也是爸爸過世之前叫我轉到我那邊的,我才轉過去的,我跟爸一起辦的」等語。是依上開內容,陳韻如並未明確提及陳其春之帳戶款,金流轉至陳韻如所有帳戶之原因或目的,縱認陳韻如已將陳其春與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全數交付陳佩怡,陳佩怡充其量僅得知悉款項移轉之數額、轉出入帳戶,尚難遽認陳佩怡於斯時,已獲悉該等款項移轉之前因後果,或陳韻如欲將該等財產據為己有之意思。是本院尚難僅憑系爭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內容,或陳韻如交付存摺之舉,遽為有利陳韻如之認定。
3.參以陳韻如於本院亦自陳:系爭陳佩怡與陳韻如之對話,時點係104年5月底、6月初,地點在潘○○之茶行,將全部存摺交給陳佩怡等語(見院卷三第215頁反面)。是依卷內既有事證,本院無從遽認原告於104年9月7日以前,已明知「陳其春所屬遺產移轉至陳韻如處之前因後果,或陳韻如持有該等財產之主觀意思」,況陳韻如就此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其片面泛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陳其春股票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韻如等2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陳韻如等2人賣出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侵害陳其春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陳韻如等2人執前詞為辯。經查,陳其春(歿於104年5月9日)為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及 陳明雄 (歿於92年6月18日)之父,陳佩怡、陳德榮、陳韻如為同父異母之手足,王慶福為陳韻如之男友。陳一蘋等2人為陳明雄之子女,屬陳其春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及陳韻如均未聲明對陳其春拋棄繼承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及陳韻如屬陳其春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10
4年5月9日陳其春死亡時起,依法對陳其春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3.陳韻如等2人於104年5月11日,由王慶福偽冒陳其春名義,以電話委託下單方式,將系爭陳其春股票賣出之行為已如上述,且陳韻如等2人之前揭行為,經司法偵、審機關調查後,業判決陳韻如等2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全卷核閱無訛,是陳韻如等2人就變賣系爭陳其春股票之行為,已影響陳其春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權益,自屬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
5.原告雖主張陳韻如等2人因變賣系爭陳其春股票,所致損害如附件一云云。然查,陳其春於104年5月9日(星期六)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是陳其春所屬繼承關係自104年5月
9日開始甚明。其次,陳其春於生前自行買賣股票時,各次交易即應支付手續費、證交稅,此乃投資交易之必要成本,是陳韻如等2人變賣系爭陳其春股票所衍生之手續費、證交稅,本屬陳其春持有該等股票之成本,自不得列屬損害項目請求陳韻如等2人賠償,故原告附件一所列手續費、證交稅之請求,於法無據。又陳韻如等2人變賣系爭陳其春股票,係使陳其春之既存遺產發生減少之結果,則該等股票損害額,原則當以104年5月9日陳其春繼承開始之時點,核算該等股票之客觀市價為限,原告逕以本件起訴前該等股票之最高交易價格計算損害額,顯與遺產係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財產狀態有別,自無可採。惟104年5月9日適逢星期六,非股市交易日,而陳韻如等2人於104年5月11日(星期一)變賣系爭陳其春股票之時點,與本件繼承開始日甚為接近,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陳其春股票於開始繼承時之合理價格,則本院爰以104年5月11日之交易價格,核算系爭陳其春股票遭陳韻如等2人變賣之損害額,方屬合理。至系爭陳其春股票於104年5月9日並無發放股利之情事,則原告就此請求該等股票之股利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6.陳韻如等2人變賣系爭陳其春股票後,該等股票之交割股款計848,405元,於104年5月13日匯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帳戶,陳韻如於同年月15日至該帳戶如數提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陳其春股票於104年5月11日,以賣出價格,扣除手續費、證交稅之餘額,係848,405元,依前揭說明,自屬系爭陳其春股票經變賣之損害額,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等2人賠償848,4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7.再者,原告已表明系爭陳其春股票經變賣之損害,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者,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審酌(見院卷四第8頁),則陳韻如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自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就建國路房地遭賣出部分,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徐寶貴等2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分別以70%、30%比例出資共同購買,於102年12月5日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且以陳韻如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貸;陳韻如同意徐寶貴於104年8月25日將建國路房地以13,000,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售屋價金用以清償購屋貸款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元於104年10月12日匯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陳韻如依徐寶貴出資之30%,約1,550,000元匯至馮○○(即徐寶貴配偶)帳戶,陳韻如則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
A帳戶提領3,718,000元;建國路房地經徐寶貴出售後,繳納奢侈稅1,300,000元;徐寶貴與陳其春合作「大東捷運站」之不動產案,徐寶貴於100年9月18日出具高雄地檢署他字卷之大東案備忘錄;徐寶貴就建國路房地,於102年10月19日出具上開他字卷之建國路房地備忘錄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生前與徐寶貴,各按一定比例出資之合作投資案,且徐寶貴亦提出建國路房地進行裝潢等相關文件為憑(見院卷二第164至166頁),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除空言否認徐寶貴之出資比例外,復無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獨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稽之大東案備忘錄、建國路房地備忘錄(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55、155頁),均約定本案之行銷、裝潢、包裝、財務規劃由台南灣地產徐寶貴全權負責等語,可見建國路房地經陳其春與徐寶貴合資後,雙方已約定徐寶貴得自主決定該等不動產之銷售事宜,是徐寶貴於104年8月25日將該房地出售予張○○,依約無庸取得陳其春所屬繼承人之同意,則原告逕以徐寶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建國路房地,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3.然建國路房地係陳其春與徐寶貴合資後,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且建國路房地之出售價金,於清償購屋貸款等費用後,餘額5,267,297元,再返還徐寶貴出資30%,約1,550,00
0元等節,已如前述,是陳其春就建國路房地之投資,經結算後可分配之餘額係3,717,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而陳韻如業自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A帳戶提領3,718,000元,足徵陳韻如係將陳其春所投資建國路房地,於結算之分配額3,717,297元占有,此參系爭刑案審理後,亦判決陳韻如犯侵占罪確定益明。
4.陳韻如雖承認系爭字條所載「房子3百初頭」係指建國路房地(見院卷三第220頁),然辯稱系爭字條內容係臚列其個人財產云云(見院卷三第191頁),惟系爭字條內容屬陳韻如列載陳其春生前寄存財產清單乙節,經陳韻如於108年2月19日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204、205頁),核與王慶福所述相符(見院卷二第52頁反面),而王慶福既為陳韻如男友,自無可能故為不利陳韻如陳述之必要,是陳韻如嗣後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則建國路房地出售後,與徐寶貴結算完之餘款3,717,297元當屬陳其春之遺產,陳韻如所為侵占行為,對陳其春之繼承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以認定。至陳韻如另辯稱:伊名下財產屬陳其春之贈與云云,然建國路房地,於外部關係係陳其春與徐寶貴合夥之投資案,於內部關係係陳其春借名登記為陳韻如所有乙節,業如前述,參以陳韻如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陳其春已贈與伊建國路房地,故陳韻如抗辯建國路房地屬陳其春贈與之財產云云,洵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建國路房地出售後,經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1,300,000元,陳韻如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奢侈稅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就不動產於一定時間內轉手,出賣人應負之納稅義務。而承前述,建國路房地之出售時點,係由徐寶貴自行決定,縱於短期內出售而經課徵奢侈稅,仍屬陳其春與徐寶貴合作之際,陳其春已概括授權徐寶貴售屋權限而應承擔之風險,況我國房市自102年起迄今,多呈緩跌趨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建國路房地於104年8月25日之售價,係低於奢侈稅課徵期間之後之市場行情,則原告主張建國路房地出售,所繳納奢侈稅1,300,000元,併屬陳韻如因侵占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6.綜上,原告就建國路房地出售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3,717,297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而原告關於建國路房地部分,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探究必要(見院卷三第212頁、院卷四第8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陳其春之臺幣款,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陳韻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陳其春之存款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陳韻如係於陳其春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委任,即為前揭提款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乙情,亦經陳韻如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認罪在卷(見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1號刑案卷一第48頁),是陳韻如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對陳其春帳戶之提款行為,係對陳其春之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堪可認定。
2.又陳韻如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款,計330,618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330,618元,於法有據。
3.原告另主張陳韻如對陳其春之系爭12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系爭字條為據。然查,陳其春之帳戶,於104年4月29日匯款系爭120萬元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B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20萬元係於陳其春生前即匯入陳韻如之帳戶,可以認定。惟原告自陳:陳韻如係依陳其春指示,將系爭120萬元、...匯至陳韻如帳戶等語(見院卷三第155頁),且未曾舉證證明系爭120萬元,係「未經陳其春同意」即匯入陳韻如帳戶之事實,則本院自難僅憑系爭120萬元匯至陳韻如帳戶之金流過程,遽認陳韻如構成侵權行為。
4.綜上,原告就陳其春之臺幣款部分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賠償330,618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又原告對此項目,就侵權行為之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探究必要(見院卷三第212頁、院卷四第8頁正、反面),附此敘明。
㈥原告就系爭美金,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系爭美金係陳其春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9月4日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各匯款美金65,000元、13,780元至系爭陳韻如國泰世華C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美金(計78,780元)係於陳其春生前即匯入陳韻如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系爭美金,係「未經陳其春同意」即匯入陳韻如帳戶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陳韻如就系爭美金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韻如帳戶內之系爭美金係源自陳其春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陳韻如就受領陳其春之系爭美金具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3.陳韻如雖辯稱系爭美金屬陳其春所贈與之財產,無非以徐寶貴於107年11月13日系爭刑案之證述、永豐金公司107年9月3日函、邱智偉於108年10月29日之本院證述為憑(見院卷三第183頁)。然依陳韻如所節錄徐寶貴之證述內容(見院卷三第197頁),徐寶貴僅證述:(問:這筆房地,陳其春之出資怎麼交付?)出資都由陳韻如匯錢,匯到伊帳戶都是陳韻如的名字...等語,可見徐寶貴所述係針對建國路房地之項目,與系爭美金無涉。其次,永豐金公司107年9月3日函所示內容僅涉及「股票」過戶或贈與乙事,已如前述,是永豐金公司之前揭回函,亦非針對系爭美金所為。再者,邱智偉於本院證述:於104年3、4月間,陳韻如帶陳其春來公司,由陳其春本人向伊詢問關於股票贈與及過戶之事等語(見院卷三第151頁),足徵陳其春僅向邱智偉洽詢股票轉讓之相關事宜,未曾提及系爭美金之處理情況。則依陳韻如前揭舉證,並無法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陳韻如就此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故其辯稱系爭美金屬陳其春贈與之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4.依上所述,既認系爭美金係陳韻如自陳其春處受領,但無正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返還系爭美金(計78,780元)予陳其春全體繼承人,於法有據。
㈦原告就系爭高鐵股份,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陳韻如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陳韻如名下有系爭高鐵股份,該股份之取得過程,係分別於
104年4月10、29日各取得130,000股、7,000股,計137,
000股。高鐵於104年10月20日減資為54,800股(000000x0.4=5480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佐以 原告自陳:陳韻如依陳其春指示,將...股票轉至陳韻如帳戶等語(見院卷三第155頁),是陳韻如名下之系爭高鐵股份,係陳其春生前即移轉予陳韻如之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高鐵股份,係「未經陳其春同意」即移轉予陳韻如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陳韻如就系爭高鐵股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2.其次,陳其春於生前即向永豐金公司表達贈與名下股票予陳韻如之意願,且已實際轉讓系爭高鐵股份予陳韻如乙節,有前揭永豐金公司107年9月3日函、邱智偉於108年10月29日之本院證述為憑(見院卷二第18頁、院卷三第151頁)。
邱智偉雖屬同案被告,但就系爭高鐵股份部分,與陳韻如並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述核與永豐金公司107年9月3日函內容大致相符,考量原告迄至108年3月25日方追加永豐金公司為被告,則永豐金公司於107年9月3日回函予原告之際,尚非本件被告,自無可能於事先故為有利陳韻如之陳述,是永豐金公司之意見、邱智偉之證述自屬可採。而陳其春於生前,既已向永豐金公司表達對陳韻如贈與股票之意思,且於104年4月10日即開始依永豐金公司介紹之方式,將系爭高鐵股份陸續移轉予陳韻如,則陳韻如辯稱該等股票屬陳其春之贈與,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屬可信。
3.依上所述,系爭高鐵股份屬陳其春對陳韻如之贈與,則陳韻如受領該等財產自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返還系爭高鐵股份予陳其春繼承人云云,亦屬無據。
㈧陳韻如如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時,就附表三得扣抵
項目、數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陳韻如主張如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時,以附表三所示為陳其春支付之項目、數額抵銷。原告除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3項數額外,就附表三編號4主張數額僅285,800元、附表三編號5屬陳韻如個人債務。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4關於陳其春喪葬費部分:
①依陳韻如所提單據(下稱系爭喪葬費附件A,見院卷三第13
7、139頁),為泰○禮儀社於104年5月18日出具,其上蓋公司章,並有負責人蘇○○之簽名,金額載明330,000元。對照原告所憑單據(下稱系爭喪葬費附件B,見院卷三第
139頁),內容均電腦打字列印,除記載總額285,800元外,別無泰○禮儀社之公司章或負責人之簽名。而蘇○○於本院雖證述:(提示系爭喪葬費附件B)該格式為伊公司完成全部喪禮後,給主家看之確定收費格式...,伊公司慣例是喪事圓滿完成後,才向主家收費(見院卷四第9頁反面、第10頁)。然亦證述:陳其春喪禮,係陳韻如出面與伊接洽相關費用,...採用B等級,但內容有增減,本案已久,不記得具體項目。...(提示系爭喪葬費附件A)330,00
0元可能是法事有增加...。陳佩怡於事隔很久之後找伊,告知彼等間訴訟之事,需要一張單子, 伊依 當時記憶出具系爭喪葬費附件B給陳佩怡。...330,000元是確定項目之請款單,陳其春之儀式約10天結束,...,院卷三第94頁是向陳韻如報價之文件,系爭喪葬費附件A格式係喪禮完成,向陳韻如收費的單子。系爭喪葬費附件A格式係伊寫給陳韻如的,但正確之收款額不知道是330,000元或285,800元,...文件日期大致係伊出具當日所押,...伊忘記陳其春遺體有無放冷凍庫,主家如有要求,費用係一天500元,...公司章僅伊與伊太太會蓋,於開發票或主家要求時,比較慎重會蓋公司章(見院卷四第8頁反面至第13頁)。
陳一蘋則稱:陳其春遺體有放冷凍庫等語(見院卷四第13頁)。陳凱婷則稱:陳其春於往生當天或隔天就放冷凍庫,告別式係104年5月17日等語(院卷四第13頁)。陳一蘋等2人與陳韻如屬對立之當事人,其等有利陳韻如所述,自屬可採。足見陳其春之喪禮約於104年5月17日完成,而系爭喪葬費附件B格式雖屬泰○禮儀社之公司格式,然該文件係陳佩怡於陳其春喪禮辦畢相當期間後,基於與陳韻如間訴訟所需,始聯繫蘇○○以既存記憶而開立之費用憑證。反之,系爭喪葬費附件A固非公司正式格式,然係蘇○○於104年5月18日出具,距離陳其春104年5月9日死亡時點約10天,且係陳其春喪禮甫完成之際所交付,蘇○○就陳其春喪禮應付總額當印象深刻,其上復留蘇○○之簽名與公司章,以示慎重,是以系爭喪葬費附件A認定陳其春喪禮費用數額,應較合於實情,故陳韻如辯稱陳其春喪禮費用額為330,000元,自屬可信。
②又陳一蘋等2人就陳其春喪葬費,支付庫錢計7,0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陳其春喪葬費更有支付款項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陳韻如就陳其春喪禮費用,所支出數額當扣除陳一蘋等2人計支付之7,000元,依此計算,陳韻如支出額為32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23000)。
⑵附表三編號5關於向潘○○清償債務部分:
①潘○○係陳佩怡之男友,陳韻如於105年2月26日匯款予潘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韻如於陳其春往生後,曾給付潘○○360,000元,可以認定。
②又潘○○於本院證述:陳韻如給付之360,000元,是發生於
00年至20年以前之事,當時陳韻如告知陳佩怡要向老歌手學唱歌,需要360,000元,伊才拿現金到陳佩怡家裡,放在桌上,陳其春有在場,當時陳韻如約18歲至19歲,而陳其春之土地於斯時尚未賣出,家中經濟都由陳佩怡支付,...陳佩怡傳給陳韻如之帳戶,目前係伊在使用等語(見院卷三第
217頁正、反面)。陳佩怡則稱:陳韻如於10幾年前要學唱歌,費用是360,000元,該款不是陳其春出面向潘○○借貸,但陳其春於潘○○支付該款以前即知此事,當時陳韻如要做什麼事都告知伊,家中經濟由伊支出等語(見院卷三第21
4反面頁)。佐以陳韻如陳稱:該360,000元係80餘年間,伊讀書期間學唱歌使用,當時 伊生活 開銷係向陳其春開口等語(見院卷三第216頁)。潘○○既為陳佩怡男友,於本件訴訟中與陳韻如屬利害相對之關係,自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有利陳韻如之證述,故潘○○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是系爭360,000元乃陳韻如於成年之前,就學期間之開銷,而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陳韻如迄至成年止,應由陳其春負扶養義務,則陳韻如於斯時學習所需,自應由陳其春負支付義務,則潘○○於10餘年前給付之360,000元,當屬陳其春之債務,陳韻如嗣於105年2月26日對潘○○所為清償,自屬為陳其春清償債務,故陳韻如此部分所辯,亦屬可採。⑶依上所述,陳韻如於陳其春往生後,為陳其春支付各項之數
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數額」欄所載,計1,218,000元,自得抵銷陳韻如於本件應負之賠償責任。
3.再承前述,既認陳韻如等2人就變賣系爭陳其春股票,應連帶賠償848,405元;陳韻如就建國路房地之出售額,應賠償3,717,297元、就陳其春之臺幣款應賠償330,618元、就系爭美金應返還美金78,780元,則以陳韻如應賠償之新臺幣部分,抵銷附表三之1,218,000元後,陳韻如就新臺幣部分尚應賠償2,829,9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付美金78,780元,另與王慶福則連帶給付848,405元予陳其春全體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韻如等2人連帶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848,405元,及自108年3月25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日(見院卷二第28、29頁送達證書、院卷三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韻如給付陳其春全體繼承人2,829,915元、美金78,780元,及自108年1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見院卷一第128頁、院卷三第207頁反面、第
2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美金匯率按1:30.26比例計,見院卷一第125反面頁),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股票名稱│股數│備註│├──┼───────┼───────┼────────┤│1│旺宏電子股票│1萬股│編號1至6之股票│││││,交割股款計新臺│├──┼───────┼───────┤幣(下同)848,40││2│高鐵股票│1萬5千股│5元,均於104年│││││5月13日匯入陳其│├──┼───────┼───────┤春所有國泰世華高││3│高鐵股票│7萬7千股│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陳其春││4│高鐵股票│5千股│國泰世華帳戶)││││││├──┼───────┼───────┤││5│高鐵股票│5萬1千股│││││││├──┼───────┼───────┤││6│元太股票│1萬股│││││││├──┴───────┴───────┴────────┤│高鐵共14萬8千股│││└───────────────────────────┘
附表二陳其春所有帳戶┌──┬──────┬─────────┬─────────┐││││││編號│時間│金融機構│金額(新臺幣)││││││├──┼──────┼─────────┼─────────┤│1│104年5月9日│中華郵政公司新興│47,994元││││郵局││├──┼──────┼─────────┼─────────┤│2│104年5月11日│系爭陳其春國泰世華│263,963元││││帳戶││├──┼──────┼─────────┼─────────┤│3│104年5月11日│元大商業銀行高雄│18,661元││││分行││├──┴──────┴─────────┴─────────┤│合計330,618元│└─────────────────────────────┘
附表三陳韻如為陳其春支付費用表┌──┬───────┬─────────┬─────────┬───────┐│編號│項目│陳韻如主張數額│原告意見│本院認定數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陳其春塔位費│300,000│不爭執│300,000│││││││├──┼───────┼─────────┼─────────┼───────┤│2│陳其春牌位費│35,000│不爭執│35,000│││││││├──┼───────┼─────────┼─────────┼───────┤│3│陳其春生前意願│200,000│不爭執│200,000│││,贈與訴外人徐││││││ 淑華 ││││├──┼───────┼─────────┼─────────┼───────┤│4│陳其春之喪葬服│330,000│原告僅承認此項費用│323,000│││務費(由訴外人││總額為285,800元,│(扣除陳一蘋等│││泰○禮儀社承辦││且非全由陳韻如支付│2人計支付之70│││)│││00)│├──┼───────┼─────────┼─────────┼───────┤│5│陳其春生前積欠│360,000│該筆債務為陳韻如自│360,000│││訴外人潘○○債││身債務││││務││││├──┴───────┼─────────┼─────────┼───────┤│合計│1,225,000││1,218,000│└──────────┴─────────┴─────────┴───────┘
附表四系爭字條內容┌─────────────┐│美金7萬多2百多臺幣││││現金120││││房子3百初頭││││高鐵29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