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陳佩怡
陳凱婷 陳一蘋 視同上訴人 陳德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韻如 、 王慶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65,83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6,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