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鵬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柏華 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 李沃士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8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參照)。
二、查本件工商登記事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金門縣○○鎮○○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