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傑於民國106年8月3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1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張寶里 步行穿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