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珍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珍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珍珠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9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0日、│97年4月11日、97│││104年5月21日│年4月14日、97年6││││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70號│字第1299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9│104年度訴字第47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1日│105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49│105年度上訴字第││決││號│1880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105年12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765號(已執│字第696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