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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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筱茜被告林東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508室,以吸食燒烤毒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508室查緝 陳志龍 時,在該處床鋪上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334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吸食器1組(下稱本案吸食器),併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本案吸食器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以土木為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
(一)查本案毒品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本案毒品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5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本案毒品自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1、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敘明。
(二)次查本案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之器具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事證足認該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無從整體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