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振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振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要求,將雲林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80噸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下稱緩刑條件一);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緩刑條件二),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其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1年12月21日前履行完成。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石振霆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二,受刑人業已提供48小時義務勞務而履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至緩刑條件一部分,受刑人自111年7月起即陸續清運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並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2日均提出廢棄物處置完成報告書至雲林縣環保局審查,然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後,認本案土地上仍有廢棄物,故均不予通過備查等情,有受刑人清除成果報告書、雲林縣環保局112年1月10日雲環衛字第1111043421號函、112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21001836號函、112年3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21007385號函在卷可憑。另經本院開庭調查,受刑人供稱:迄今我已清除本案土地上快130噸廢棄物,但環保局認為我還是沒清除乾淨所以不通過等語;又觀卷附受刑人清除成果報告書,受刑人於111年7月29日清除廢棄物淨重3.63公噸;111年12月7日清除廢棄物實際重量9.56公噸;111年12月9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9.08公噸;111年12月12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6.7公噸;111年12月13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6.82公噸;111年12月14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7.38公噸;112年1月11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2.09公噸;112年2月22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7.63公噸;112年2月23日清除廢棄物淨重16.92公噸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上開各次清除日期之進場確認單、磅單、GPS清運路線圖、三聯單、環保妥善處理文件在卷可查,是依受刑人提出之資料,其迄今已於本案土地清除近130公噸廢棄物;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環保局受刑人迄今於本案土地清除多少噸廢棄物,該局覆以無法初估清除量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21020437號函可參。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條件一僅指明受刑人應將本案土地上80噸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並未具體指明應如何清除、清除何種類廢棄物或清除範圍等,且檢察官亦未舉證本案執行機關除要求受刑人清除80噸廢棄物外,有行指定清除方式或清除種類及範圍之情,是受刑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清除量,而雲林縣環保局則稱無法估量受刑人清除量,當認定受刑人確已完成清除本案土地超過80噸廢棄物,是受刑人客觀上已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一,不因未通過環保局備查而有異,是其當無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