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崗山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蔡崗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崗山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本案已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宏昌實業廠營運所需,爰請求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2、5884號提起公訴,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扣得,且均為聲請人所有,有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審理後,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依協商合意內容,檢察官除犯罪所得外,其餘扣案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有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非違禁物,復未諭知沒收,即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1估價單本21-2穎福企業基本資料份11-3廢棄物再利用紀錄表本11-4申報資料2019.10.7本11-5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意見表本11-6一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資料份11-7公司名冊張11-8-1~1-8-2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本21-9廢料(固態)共4箱淨重明細份11-10三興工業原料行請款明細表份11-11原料及產品紀錄表份21-12109年9月宏昌廢棄物記錄表本11-13交易明細份11-14宏昌公司電腦資料光碟片片11-15-1~1-15-5筆記本本51-16印章枚81-17蔡崗山持有之IphoneXs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NO:0000000000)支11-18宏昌實業廠工作手則本11-19製程說明表張11-20雜記份11-21-1~1-21-2申報資料統計本21-22-1~1-22-2記事本(一)本21-23記事本(二)本11-24TOO1、TOO2蒸餾前壓克力油儲槽檢查表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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