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玉年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准為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為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然按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其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2年6月26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該次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合先敘明。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112年司執字006508號財產所有人:高玉年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鳥松區山水50138710000分之185備考2高雄市鳥松區山水532-1052全部備考3高雄市鳥松區山水5334全部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73高雄市鳥松區山水段532-10、533地號--------------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41巷4弄24號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1層:28.242層:34.003層:34.00屋頂突出物:3.08合計:99.32陽台12,平台6全部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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