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4月29日確定,其中戒治部分自92年9月26日起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嗣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3年7月2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31日確定,並接續於上開二罪執行。自93年6月28日起算刑期,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7日始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北縣○○鄉○○村○○街○○巷14之2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即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4月9日下午13時1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H0000000號),呈嗎啡均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40頁)。而被告於該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注射針筒2支,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25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
4月29日確定,其中戒治部分自92年9月26日起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
1月31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經二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同案被告 李思賢 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與被告甲○○合資購入等語,則該包海洛因尚屬同案被告李思賢犯罪之證物,自不宜於本案遽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